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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使投资唐 发表于 2013-6-4 08:45: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对此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2013-05-22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何抒 杨心忠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工盛达公司)。
    原审第三人:贵阳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集团)。

    1997年3月,由贵阳市机械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浙江省温州市海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贵州省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共同出资成立黔峰公司。其中装卸公司占有40%股权;海螺公司占有38%股权;血液中心占有22%股权。1999年3月,三股东经协商一致,对持股比例进行了变更:装卸公司持股50%、海螺公司持股32%、血液中心持股18%。2000年4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筑府通[2000]32号”《关于友谊集团接管黔峰公司国家股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从2000年4月19日起,黔峰公司原国家股权代表由装卸公司变更为友谊集团,友谊集团及其股东将在两年内逐步以其自有资本收购、置换市财政在黔峰公司的全部国家股本。2000年5月24日,装卸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友谊集团。2001年7月20日,海螺公司将其持有的3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友谊集团。至此,友谊集团持有黔峰公司82%的股权,血液中心持有18%的股权。2005年1月21日,友谊集团将其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益康公司;同年6月16日,友谊集团又将其持有的22%的股权转让给益康公司。至此,黔峰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益康公司持股73%、血液中心持股18%、友谊集团持股9%。2005年7月20日,益康公司将其持有的54%的股权转让给大林公司、2006年8月29日,血液中心将其持有的1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亿工盛达公司。至此,黔峰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大林公司持股54%、益康公司持股19%、亿工盛达公司持股18%、友谊集团持股9%。

    友谊集团在根据  “筑府通[2000]32号”批复收购黔峰公司国有股权时,因资金不足,友谊集团董事会于2000年4月28日形成决议,同意捷安公司出资296万元,以友谊集团的名义代购黔峰公司股份9%,以后适当时再办理更名手续。在友谊集团2000年5月24日与装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捷安公司于同日向友谊集团交付了296万元,用于购买黔峰公司股权。此后,捷安公司相关人员进入了黔峰公司董事会;黔峰公司召开的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会时,捷安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派员出席会议,代表其持有的9%的股权;黔峰公司所召开的涉及股权转让等需提交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会议时,捷安公司的相关人员则以友谊集团代表的身份出席会议。2005年6月29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股东益康公司、血液中心、友谊集团、捷安公司、大林公司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友谊集团将其持有的黔峰公司31%股权中的22%转让给益康公司,其余9%转让给捷安公司后,退出股东会和董事会,相关法律手续待办理完善。会议成立了黔峰公司新一届股东会,股东单位及股权比例为大林公司54%、益康公司19%、血液中心18%、捷安公司9%。同日,黔峰公司新一届股东会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再次明确了上述股东单位及股权比例。为了完善股权登记手续,友谊集团与捷安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友谊集团同意将2000年5月为捷安公司代购的在黔峰公司所持有的9%股权及其衍生权益和责任转让给捷安公司,股权转让款计296万元。由于捷安公司在2000年已全额支付了转让价款,友谊集团将名义上持有的黔峰公司的9%股权,上报贵阳市国资委批准后即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过户给捷安公司。4月6日,贵阳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友谊集团将名义上持有的黔峰公司的9%的股权及其衍生权益和责任变更过户给捷安公司。4月12日,黔峰公司制作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显名股东友谊集团变更为捷安公司,同时,该申请书所附的股东出资情况表载明捷安公司以货币出资495万元,持股比例为9%。之后,由于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事宜发生争议,变更登记事项被搁置至今。

    2007年4月18日、4月20日,黔峰公司先后召开两次股东会,就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改制上市等相关事宜进行磋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7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的方案再次进行讨论。会议表决:一、股东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大局出发,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同时承诺采取私募增资扩股方案完全是从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的目的出发,绝不从中谋取私利。赞成91%(即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赞成),反对9%(捷安公司反对)。二、亿工盛达公司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按股比减持股权的方案,但希望投资者能从上市时间及发行价格方面给予一定的承诺。赞成91%,反对9%。三、同意捷安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赞成100%。四、本次私募资金必须在2007年5月31日前汇入公司账户,否则视作放弃。100%赞成。5月29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捷安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捷安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日,捷安公司向黔峰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在近三次股东会议上的意见备忘录》,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外,还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5月31日,捷安公司将其180万股的认缴资金缴纳到黔峰公司账上,并再次致函黔峰公司及各股东,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黔峰公司同意。为此,捷安公司以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放弃新股认购权总计1820万股后,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仍决定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其优先认购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并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

    [审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本案一系列事实表明,捷安公司不仅对黔峰公司出资,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管理,并为其他股东所知悉和认同。因此,应根据真意主义原则,认定捷安公司是黔峰公司的股东。二、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首先,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其次,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全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再次,黔峰公司股东会在决议增资扩股时,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捷安公司的意思,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其可以按实缴出资比例认购180万股出资,且捷安公司已按比例缴交了认股出资,故该股东会决议没有侵害捷安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判决:一、确认撞安公司为黔峰公司股东;二。驳回捷安公司主张对黔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诉讼请求。

    捷安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关于股份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论述得十分清楚,予以认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原判对黔峰公司增资所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大林公司等三名股东实质上的股权转让行为视而不见,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益康公司称,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再审。被申请人黔峰公司、大林公司、亿工盛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友谊集团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捷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正如本院二审判决所认定,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但捷安公司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如此,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形成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公司法有关内容并不冲突。因此该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捷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黔峰公司增资所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但本案中黔峰公司股东会对优先权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故应当依据公司法规范来认定。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综上,捷安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不应再审,裁定驳回贵州捷安投资合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一、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股东会的决议有效

    公司作为一种资本企业,它的一个很大特点,在于其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是以资本为中心而展开的,资本决是公司作为资本企业的必然选择。然而,如何在股东会内部确立资本表决制度,在公司史上经历了从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即股份多数决,是指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股东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的过程。这是因为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要取得一致的同意难度非常大。并且它所体现的绝对的平等观阻碍了公司的行动,导致公司运营的低效率,容易造成小股东滥用权利,践踏大股东以及公司利益的局面。虽然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决议规则,但出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需要等原因,各国公司法往往也对此进行限制。另外,鉴于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本着相信市场和商人的智慧、对公司和股东友善的理念,各国公司法越来越鼓励和弘扬公司自治精神,进一步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尊重股东自治、股东自由、股东民主和堤东权利,进一步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其中体现最明显的就是充分尊重股东们制定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也是基于上述理念,大幅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倡导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适度减少了禁止规范。本案黔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以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章程规定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强行性规范,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内容并不冲突。虽然捷安公司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股东会仍以多数意见形成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二、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首先,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人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强,并可以用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于必要的项目。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2)从出资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看,股权转让后,出资人履行义务完成时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保持不变的,仍然为原数额;而增资扩股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了变化。这是两者最明显的区别。(3)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而增资扩股中支付价金一方的投资人是否与标的公司的原始股东一样,对于其投资之前标的公司的义务是否承担,可以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支付价金的一方对其加入该公司前的义务的承担是可以选择的。(4)二者表决程序采取的规则不同。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具有价值并可转让。股权对外转让系股东处分其个人的财产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适用的是股东多数决(即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非资本多数决,并且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无须召开股东会表决。增资扩股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重大决策问题,因此,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增资扩股必须经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而非股东多数决,并且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是增资扩股的必经程序。(5)对公司的影响不同。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增加或减少,故对公司的发展壮大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规定注重保护的是公司的人合性。而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不仅导致新股东的加入,更是为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带来了新鲜血液,使公司的经济实力增强,从而可以扩大生产规模、拓展业务,故增资扩股主要涉及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运营决策,注重保护的是公司的资合性。因此,本案中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其次,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范对象不同,前者是对公司增资行为进行规范,后者是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规范。通过条文规范内容不难看出,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不因新增资本而被稀释,有效地处理了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平衡了个别股东的权益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关系;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出发点在于通过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如果不考虑公司增资扩股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之间的区别,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可适用于股东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情况,则必然导致个别股东权益与公司整体利益之间失去平衡,公司股东因担心公司控制力在股东之间发生变化而不愿作出增资决定,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发展。

    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的问题。但本案中黔峰公司股东会对优先认购的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故应当依据公司法规范来认定。虽然黔峰公司因增资扩股,各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但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或者说原有股权被稀释的是除捷安公司外的其他股东,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缴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对此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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